依據《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50段,若持牌人與須遵守另一司法管轄區或監管機構的保证金规定(對手方保证金规定)的對手方訂立須符合第III部所載的保证金规定(證監會規定)的非中央結算场外衍生工具交易,可選擇就該項交易遵循對手方保证金规定,以替代證監會規定,但条件是持牌人已在開始遵循對手方保证金规定前通知證監會,表示其有意如此行事,以及對手方的保证金规定屬以下兩種情況之一:(i)根據第III部第50(b)(i)段获证监会视為可资比較;或(ii)根據第III部第50(b)(ii)段获证监会或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判断為可资比較,前提是遵循對手方保证金规定的持牌人須符合證監會根據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
就《操守準则》附表10第滨滨滨部第50(产)(颈)段的目的而言,在符合证监会根据第滨滨滨部第50(肠)段所指明的条件(载於下文)的情况下,以下所载的保证金规定工作小组成员司法管辖区及监管机构(如适用)的保证金规定被视為与第滨滨滨部所载的保证金规定可资比较。
其保证金规定被视為可资比較的保证金规定工作小組成員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
证监会所指明的适用条件 |
---|---|
澳大利亚 |
下文证监会所指明的条件清单内的条件(1)及(2)。 |
巴西 |
|
加拿大 |
|
欧洲联盟(欧盟) |
|
金管局 |
|
印度 |
|
日本 |
|
大韩民国 |
|
俄罗斯 |
|
新加坡 |
|
瑞士 |
|
英国(在退出欧盟后) |
|
美国
|
|
美国
|
下文证监会所指明的条件清单内的条件(1)至(5)。 |
就《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50(b)(ii)段的目的而言,在符合證監會根據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如下文所載)的情況下,以下所載的司法管轄區及監管機構(如適用)的保证金规定被判断為與第III部所載的保证金规定可资比較。
其保证金规定被判断為可资比較的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
由以下机构发出的可资比較判断 |
证监会所指明的条件 |
---|---|---|
(无) |
|
证监会根据《操守準则》附表10第III部第50(c)段所指明的条件清单 |
||
---|---|---|
选择遵循以下保证金规定的持牌人所适用的一般条件: (a)其保证金规定获证监会视為可资比較的任何保证金规定工作小組成員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或(b)其保证金规定获证监会或金管局判断為可资比較的任何司法管轄區或位於该等司法管辖区的监管机构。 |
(1) 依據《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附件B,持牌人在使用開倉保證金模式前,須先取得證監會的書面批准; |
|
(2) 持牌人收取的保證金應符合《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37至45段所載的资產资格規定及抵押品扣減;
|
||
选择遵循SEC的保证金规定的持牌人所适用的特定条件 |
(3) 若持牌人選擇依據SEC制度中的某個例外情況,不向對手方收取開倉保證金,便應在計算其速動资金時從其速動资金中全數扣除沒有向該對手方收取的開倉保證金; |
|
(4) 若持牌人收取開倉保證金,在再抵押、再使用或再質押開倉保證金時,只能夠在符合《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26段所載的条件下進行。這項条件在不超過根據SEC制度須收取的開倉保證金數額的情況下適用,包括當持牌人選擇收取開倉保證金,而不依賴SEC制度內收取保證金責任的例外情況時; |
||
(5) 若持牌人向對手方提供開倉保證金,便應根據《操守準則》附表10第III部第24段確保有關開倉保證金獲得適當地分隔,及不會因為收取開倉保證金的對手方無力償債而須承受風險。 |
最後更新日期: 2019年12月18日